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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明佑与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佑,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佑。委托代理人李思嘉。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古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保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忠。委托代理人王辛。上诉人李明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思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忠、王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43号大院(以下称43号院)系建机公司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职工宿舍,共有四栋住宅、居住职工175户。因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李明佑购买了43号院4栋3单元26号住房,于199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建机公司将43号院的公共设施管理权移交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杨柳社区(以下称杨柳社区),由杨柳社区对43号院公共设施进行管理。李明佑认为建机公司将43号院移交给杨柳社区管理侵害其对43号院的共同管理权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移交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建机公司根据中发〔1999〕16号文件精神,将43号院的公共设施委托给杨柳社区管理和使用,双方的纠纷系转换企业办社会职能、实现社会服务机构与企业分离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该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分离企业社会职能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业主共有权纠纷的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明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4元,予以退还。宣判后,李明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97年经住房改革,原四川建筑机械厂(建机公司前身)将43号院住房转让给私人,李明佑和其他购买人已经于1997年9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经申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前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证载明土地为私产住宅用地,共同使用土地注册给全体业主。2004年8月25日,建机公司背着43号院业主将未登记的公共设施移交给杨柳社区管理、使用和收益。建机公司没有公共设施的登记证书,将公共设施移交给杨柳社区违反宪法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李明佑的起诉违反了《法官法》规定,没有秉公办案。中共中央的文件针对国企改制,2004年建机公司已经是股份制企业,不属于国企改制范畴,建机公司侵占43号院公共设施与国企改革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移交协议书无效,确认43号院土地及地上道路、绿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车棚、健身路径、活动室、大门、物业服务用房属43号院业主共有和共管,判令建机公司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651330元;诉讼费由建机公司负担。建机公司辩称,43号院是1983年通过划拨土地修建住宅分配给职工。后经过房改出售给职工,是改革中给职工的福利房。2001年,原四川建设机械厂根据成都市委的文件精神改制为建机公司,按照企业不办社会的要求将43号院的管理工作移交给杨柳社区。李明佑清楚整个改制过程,如果有异议,对象也应该是杨柳社区,建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3号院物业管理的移交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引发争议的物业管理的移交的深层次背景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三)项规定,对房改售房要“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而国有企业改革则要改变国有企业“大而全”、“小而全”、“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向职工售房后按照要求移交相关的物业管理工作是改革的必然要求,建机公司将43号院的物业管理职能以及与之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等移交给杨柳社区管理是其改革工作的继续,本质上是企业职能的调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七种“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之列。因此,李明佑提出的与物业管理移交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的范围。至于李明佑主张的物业用房、车棚等被用于出租收益的问题,是与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建机公司移交物业管理工作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和审理的范围,业主可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张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