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广存与张广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存,张广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广存,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广阔,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广存诉被告张广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存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被告张广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存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广阔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老菏陈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陈集变电所东侧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广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广阔口头辩称:发生该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对超出部分我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我公司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2、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或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3、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广阔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老陈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陈集变电所东侧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广存骑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广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广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被告张广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存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部、腹部外伤,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704.52元。原告王广存提供2014年1月14日门诊复印费收费单据一张,计款20元,姓名是“王”。原告王广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7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医地点不相符,并且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阔已为原告王广存垫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广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437.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广存与被告张广阔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张广阔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广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元;2、原告王广存返还被告张广阔现金2000元;3、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广存负担100元,被告张广阔负担1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广存及护理人员其妻子肖培连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另查明: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张广阔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广阔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详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广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广存骑的非机动车相撞事实存在,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广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存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广阔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王广存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王广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广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因此,原告王广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广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原告的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医护人员对原告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二者不是重复计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广存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王广存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王广存提供的2014年1月14日门诊复印费收费单据一张,计款20元,姓名是“王”。因该张发票的姓名不是原告王广存的名字,因此,原告王广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广存的医疗费计款10704.52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11.50元(32869元÷365天×29天×1人);3、误工费,误时间按住院期间,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11.50元(32869元÷365天×2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30元×29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5项合计为1709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23元,合计15523元。对原告王广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费用,原告王广存与被告张广阔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523元;二、确认被告张广阔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广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元,当庭履行完毕;三、确认原告王广存返还被告张广阔现金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广存负担100元,被告张广阔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