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效与王志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童沁,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10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扬州市京华城路468号(阳光美第)39-901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原告因经济问题无力装修房屋,只能和儿子在外租房居住,遂与被告协商将上述房屋变卖后更换小面积房屋,但遭到拒绝。因离婚协议签订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产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一人无法办理房屋买卖事宜,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房屋贷款清偿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讼争房产的产权已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所以双方对于讼争房产所有权没有争议,而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对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扬州市京华城路468号(阳光美第)39-901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庭审中,被告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并无异议。上述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所有权人对于某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无须以当事人对于该动产或不动产产权存在争议为前提。本案离婚协议中将讼争房产约定归女方所有,即归本案原告所有,遂原告对于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由于目前讼争房产所有权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原告无法独立行使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即本案被告承担,系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予遵守,但被告可根据贷款计划逐月还贷,并无提前偿还贷款之义务,且受银行贷款政策之限制,被告仅在房屋贷款清偿后才负有协助原告过户房产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扬州市京华城路468号(阳光美第)39-901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二、上述房屋贷款清偿后15天内,被告王某应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