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余国清与吴辉兵、彭利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清,吴辉兵,彭利群,余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余国清,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委托代理人叶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德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辉兵,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5********。被告彭利群,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余才清,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告余国清诉被告吴辉兵、彭利群、余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叶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兵、彭利群、余才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清诉称:原告余国清与被告吴辉兵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开始至2012年4月1日止,被告吴辉兵、彭立群7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付清,并以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华苑小区翠竹苑11栋3单元401号的房屋抵押和弘祥制衣厂作抵押。由被告余才清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辉兵书面保证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辉兵、彭利群偿还借款180000元,判令被告余才清对其中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余国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款借条。证明被告吴辉兵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有吴辉兵的妻子彭利群的签字,2012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有被告余才清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证明被告吴辉兵承诺还款的事实。但被告未履行被告吴辉兵辩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彭利群辩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余才清辩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因被告吴辉兵、彭利群、余才清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吴辉兵借款的事实,提交的户籍、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能证明被告吴辉兵与彭利群系夫妻关系,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辉兵与被告彭利群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余才清相识。吴辉兵因家庭经营的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余国清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二个月还清,被告吴辉兵以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华苑小区翠竹苑11栋3单元401号的房屋抵押和弘祥制衣厂作抵押,被告吴辉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并在借条上书写有被告吴辉兵的身份证号码,被告余才清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2月7日,被告吴辉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2月12日,被告吴辉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二个月,以弘祥制衣厂作抵押,并由被告余才清提供担保;2012年2月17日,被告吴辉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当年2月19日偿还;2012年2月19日,被告吴辉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辉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2012年4月1日,被告吴辉兵、彭利群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上述7笔借款共计18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0日和同年5月14日,被告吴辉兵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还款,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吴辉兵索要未果,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吴辉兵、被告彭利群因家庭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余国清借款7笔共计180000元,其中被告吴辉兵名下的有160000元,被告吴辉兵、被告彭利群二人名下的有20000元。7笔借款有被告吴辉兵、彭利群出具的借条为证,则原告余国清与被告吴辉兵、彭利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成立。因此,对于原告余国清要求被告吴辉兵、彭利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辉兵与被告彭利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的服装厂,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吴辉兵、彭利群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余国清借款18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才清作为该借款中7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依法对借款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辉兵、被告彭利群共同偿还原告余国清借款180000元。由被告余才清对被告吴辉兵、被告彭利群180000元借款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吴辉兵、彭利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