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与浦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浦志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海。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志霞,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原告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浦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做参茸生意,浦志霞经营椰海大药房,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其购买参茸制品,由于当时浦志霞缺乏资金,经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浦志霞向其赊购了9484元的参制品,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浦志霞支付货款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浦志霞承担。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经营范围。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3份。证明浦志霞欠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9484元的货款的事实。浦志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后调查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做参茸生意,浦志霞经营椰海大药房。2010年10月11日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供货员李成友向椰海大药房提供顺昌高丽参,金额1840元,由椰海大药房会计胡义琴于当日签收,由负责人浦志霞于2013年9月13日补签;2011年4月30日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椰海大药房提供瓶装花旗参片,货款5120元,椰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浦志霞于2012年5月27日补签字;2012年5月9日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椰海大药房提供野参片、礼盒洋参片、瓶装卷片,货款合计金额为2524元,浦志霞于2012年5月27日补签字。即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浦志霞向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赊购了9484元的参制品,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浦志霞欠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9484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浦志霞支付948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抚松县顺昌参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浦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