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毛正刚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338号罪犯毛正刚,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02年,该犯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8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贵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毛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4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毛正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改造表现较为突出;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正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期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