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1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6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用钎子、锤、铁锨、搓器、架子车等工具盗窃金某公司乱某沟矿区内矿石10.8吨。经鉴定,被盗矿石提炼出黄金11.3克,价值3815元。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郭某某、康某某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碾金、炼金笔录、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张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会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