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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路*号。法定代表人:方阿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大昌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海舟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告海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坞口围堰拆除及水下炸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的二号船坞坞口围堰拆除及水下炸礁工程,工程总共期为70天。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40万元,各个单项工程还约定了结算单价。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等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再付20%,其余部分等坞门闭合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大昌建设克服了被告资金不到位等种种不利因素,最终完成了施工任务。该项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了相关评定意见,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高度肯定。本项工程经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结算,总计工程造价为7003442.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3442.1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船坞工程款5003442.10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海舟公司答辩称: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有异议。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原告大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证明原告已经海事局批准取得水下炸礁、清礁施工作业许可。证据二、《坞口围堰拆除及水下炸礁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证据三、工程竣工申请表,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证据四、建设单位评定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工程质量以及施工过程表示认可;证据五、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3442.10元的事实。被告海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确为被告出具,但不是被告对本案工程的正式评定意见,是原告为了企业宣传要求被告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坞口围堰拆除及水下炸礁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流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9日即工程竣工验收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03442.10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