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冬生与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冬生,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杜冬生,男,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夏集乡唐岗村。委托代理人:赵英会,女,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山,男,生于1950年1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夏集乡高台村。被告:张秀云,女,生于1953年1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苏冬生,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冬生与被告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振山、张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苏冬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冬生诉称:三被告占用其房屋二间,居住长达四年之久,现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出所占房屋,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个人身份;2、房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所占的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属的事实;3、司法所调解询问笔录,用于证实被告所占房屋经调解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的女儿系夫妻关系,住原告的二间房屋属实,但此房属其女儿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并出有房租,故不同意腾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所占原告的二间房屋已腾出。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系属本人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经司法所调解经过,也亦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苏振山、张秀云女婿,苏冬生妹夫。2009年原告父母因车祸去世后,三被告因亲戚关系住在原告家中,中间被告给原告房租金1000元至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所占二间房屋,待三被告将房腾出后,被告又增加了要求二被告退出位于夏集街中心的铁皮房诉求。三被告以此房已付过款为由,不同意退房。经法庭多次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而原告在被告将所占的二间房屋腾出后,又追加了一间铁皮房的诉求,因该铁皮房属原告父母的遗产,还有其他继承人,应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洪龙陪审员 冯家政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占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