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周会城、李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周会城,李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清,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会城,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良,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先,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会城、李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被上诉人周会城及被上诉人李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云良驾驶粤M·UE2**号牌小汽车沿水潭路从华一圆盘往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当行至水潭路县技监局门前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向右打方向,碰撞到同方向在道路内行驶的由原告周会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周会城倒地受伤,小汽车与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云良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气胸并肺叶压缩约20%;2、右肝挫伤;3、左肾包膜下血肿;4、脾挫伤;5、左胸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6、脂肪肝。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每天陪护2人,2月19日至3月13日每天陪护1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1个月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从事发当天住院至2013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15355.44元(含门诊医药费2278.52元)。2013年2月22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云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周会城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会城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梅公交复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李云良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令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3年4月18日,五华县交警大队再次作出华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云良驾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周会城无过错,无责任。周会城为农业家庭户口。李云良驾驶的粤M·UE2**号牌小汽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云良支出医疗费5800元。2013年6月18日周会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15355.44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保管费2000元,合计39490.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云良驾车肇事后未能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亦未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客观、公正地分析后所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周会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数额可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门诊医药费2278.52元、住院医药费13076.92元,合计15355.44元,有医药费收费收据及五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为证,予以确认。二、护理费:经核算为1764元,原告诉请1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余款视为原告放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800元(50元/天×3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诉请5000元,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理由充足,但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以2000元为宜。五、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麻将机店任维修工,月薪2000元,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上注明“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但并无明确医嘱全休,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付为1296元(36元/天×3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原告诉请摩托车保管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合计21751.4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296元,合计25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155.44元,由被告李云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抵除李云良已付的5800元外,李云良仍应赔偿3355.44元。因粤M·UE2**号小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李云良应付的赔偿款3355.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会城的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会城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596元。二、被告李云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会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9155.44元,抵除李云良已付的5800元外,李云良仍应赔偿3355.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会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李耀先参加诉讼,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关于追加李耀先参加诉讼的问题。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李耀先与本案有着莫大的关系,本案诉讼结果与被保险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依法依职权追加李耀先参加诉讼,也未查明驾驶员与李耀先之间的关系和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信息,属于严重的违反程序的做法,本案应该发回重审。2、本案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免责的抗辩分别以“国家设立交强险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理由,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伤者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这是极其不正确的。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伤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但就本案而言,肇事者逃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本案的肇事者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个人财产也可以完全直接赔偿伤者的损失,伤者在支付了全额的医疗费后出院,现向侵权人和上诉人主张赔偿,不具有垫付医疗费使其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法是不正确的。在商业险内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交强险而规定,并不是针对完全属于商业性质的商业险规定的。另上诉人已在一审时就商业保险合同对逃逸免责的问题进行了抗辩,肇事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一)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在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中有一栏“明示告知”,该栏3注明: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而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均加黑标注。上诉人的这一做法已经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依法在本案中适用。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法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李云良属于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法免责。周会城答辩称,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和交强险规定应该理赔,肇事者逃逸应得到相应的惩处。李云良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李耀先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事实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法免责,第三人即周会城有权就应获得赔偿直接向上诉人请求保险金。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粤M·UE2**号小汽车的所有人是李耀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损失承担问题。本案中,李云良驾车在事发地点向右打方向,碰撞周会城驾驶的在道路内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周会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据此,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会城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基于李云良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良驾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会城无过错,无责任。可见,由于肇事后逃逸,李云良的责任由主要责任加重为全部责任。关于交强险中逃逸是否免责的问题。肇事后逃逸并非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前段明确规定了肇事后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中逃逸是否免责的问题。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投保人以支付保费的对价换取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以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获得保费。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目的,也是商业三者险的价值所在。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逃逸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后逃逸可能对分清事故责任产生困难,可能对已经发生的事故造成新的损失,可能加重肇事者本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逃逸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以肇事逃逸由为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由于肇事后逃逸,李云良的责任由主要责任加重为全部责任。对于逃逸行为加重的责任部分,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但对之前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得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交强险之外损失9155.44元,应由李云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其中的70%即6408.8元可基于商业三者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中的30%即2746.6元应由李云良自行承担。抵除李云良已付的5800元外,李云良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连带赔偿3355.44元。并无证据证明肇事的粤M·UE2**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李耀先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李耀先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