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陈某某想在陈某某的一块农田上非法开采长石矿,经协商购买土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明光市自来桥镇张山村双坝组陈某某的一块农田里开展非法采矿活动,持续到2012年8月份,致使开采地区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经鉴定:2011年底至2012年5月,李某某在明光市自来桥镇张山村双坝区域涉嫌非法开采长石矿计1个采坑,采出(111b类)长石资源储量累计7911t,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65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了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祝某某、汪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明光市自来桥镇居民陈某某(另案处理)想在陈某某的一块农田上非法开采长石矿,经协商后,被告人李某某向陈某某支付16000元的农作物补偿费用,陈某某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明光市自来桥镇张山村双坝组的一块农田里开采长石矿。后被告人李某某开展非法采矿活动,持续到2012年5月份,致使开采地区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鉴定:2011年底至2012年5月,李某某在明光市自来桥镇张山村双坝区域涉嫌非法开采长石矿计1个采坑,采出(111b类)长石资源储量累计7911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6576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2.鉴定意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开采明光市自来桥镇张山村双坝长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意见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开采明光市自来桥镇张山村双坝长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证实2011年底至2012年5月,李某某在明光市自来桥镇张山村双坝区域涉嫌非法开采长石矿计1个采坑,采出(111b类)长石资源储量累计7911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6576元。3.书证:出警经过、投案证明、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7月11日14时33分,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接辖区居民电话报警称:明光市自来桥镇张山村黄庄组境内两个小孩溺水死亡。该所民警通过走访与现场勘查发现发生事故的水塘并非天然水塘,而是由于开采沙子后遗留的沙坑,后经核查此处疑似非法开采而成,开采人员系自来桥镇当地居民李某某所为。经初查后,明光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侦查。2013年7月12日,明光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李某某到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明光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4.书证: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通过董某某找到他想买他的位于自来桥镇张山村双坝队的一块农田采沙,经过两次商谈,他同意将他的一块1亩多的地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一次性补偿他16000元作为农田及庄稼的补偿。后李某某就开工采沙,前后断断续续采沙一年左右时间,持续到2012年8月。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2010年开始至2012年8月,李某某雇他开挖机,在张山村双坝组的采沙点断断续续干了二、三个月的时间,该采沙点有1亩多面积。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李某某通过他想找陈某某买地采沙,他就介绍李某某和陈某某认识了,他就找陈某某谈,后期是李某某自己找陈某某谈,具体地卖多少钱他不清楚,后来李某某就在双坝西大路路边陈某某的地里采沙了,他用自家的自卸车帮李某某运沙,前后干了二、三个月的时间。9.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他到张山村双坝组路边李某某的矿坑运沙子,他断断续续干了十天左右时间。10.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份,他到自来桥永兴石粉厂上班,该厂收购钾钠长石。李某某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元月31日给永兴石粉厂一共送过2077.2吨沙子。1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张山村有个采沙点,是私自开采的。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他到李某某在张山村的采沙点运沙子,前后干有十天左右的时间。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到李某某在张山村的沙场运沙子,前后干有十三、四天的时间。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对其购买陈某某农田,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长石矿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刑期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