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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许,刘某甲给朋友打电话,错拨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女朋友龚某的电话,双方引发矛盾。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后与刘某甲通电话,并发生争吵,随后约定在望奎镇文明路与北四道街交叉路口见面。刘某甲带其朋友被害人肖某某等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到达约定地点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用单刃尖刀将肖某某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0月16日到望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于2013年10月自行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肖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5000元,并己给付。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甲乙、范某某的证言、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望奎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庆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