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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桥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民初字第9号原告:陆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发燕。原告陆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甚至还在原告使用的车中安装窃听、录音、GPS定位装置等设备。此外,2011年1月27日,被告父母和亲戚还动手殴打原告和原告母亲,原告报警协调不成,当天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2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013年1月23日,原告又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仍未获准许。现在原告和被告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系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判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讲婚前不了解、婚后缺乏感情交流、无共同财产等,这些都不是事实。原告提到在车上安装窃听等设备,属事出有因,原告有过错。至于双方父母打架一事,是因原告方变向软禁本人,致使本人父母及亲戚连夜赶过来解决问题,故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被迫之下的分居。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本人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安置房产中原告的份额是婚后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中根本没有被告的名字,并未承认原告和被告结婚的事实,增加的份额系原告属独生子女而增加,与被告无关,况且安置房产目前尚未建造,没有权证,实体也不存在。本院认为,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获准许。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补,并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