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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加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白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害人沈某受其服务的衡水市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指派,开车到衡水市桃城区迎宾馆接被告人谢某。因谢某抱怨沈某到得晚,二人发生争执,后沈某让谢某下车并独自驾车回公司。次日上午8时许,谢某到春雨公司负责人刘彬办公室反映此事。在刘彬和办公室主任刘某调解该二人矛盾的过程中,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谢某用拳击打沈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沈某伤情达轻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谢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共计27680元,沈某对谢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谢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