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5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浩然与田东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然,田东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979号原告李浩然,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田东光,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敖汉旗新惠镇。原告李浩然诉被告田东光及滕冬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滕冬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然诉称,2013年2月1日,滕冬冬从我处借款3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月息1角,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田东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我向被告田东光及滕冬冬索要借款,被告田东光及滕冬冬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田东光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田东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滕冬冬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0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东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向滕冬冬及被告田东光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东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滕冬冬从原告李浩然处借款3万元属实,被告田东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被告田东光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合计6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数额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东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浩然款3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