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邵志敏与刘海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志敏,刘海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志敏,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荣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宇亮,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泉,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邵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内容:“一、债务人伍嘉泉欠甲方(刘海泉)人民币28万元未还。二、甲方将以上的债权转让给乙方(邵志敏),乙方同意受让,由乙方直接向伍嘉泉主张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四、双方同意,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法定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须向对方作出全面赔偿。”之后,被上诉人将以借款人伍嘉泉名义立下的《借条》一张交给上诉人,该《借条》的内容:“由于本人伍嘉泉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刘海泉人民币280000正,于2011年2月25日全部归还;已收到借款。借款人伍嘉泉,2010年8月25日”。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伍嘉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基本内容是要求伍嘉泉将其借款280000元及其利息直接偿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在2012年4月12日以其名义向伍嘉泉发出《敦促还款函》,基本内容是要求伍嘉泉将其借款和利息直接向上诉人偿还。由于伍嘉泉没有清还借款,上诉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为案由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伍嘉泉主张权利。案经审理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0日发出(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以伍嘉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亦没有经法定代理人认可等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两审受理费共11000元均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邵志敏在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债权转让款2500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得收益30000元及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3年3月25日为¥35583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行使转让债权的诉讼费11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由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伍嘉泉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被法院确认,而导致上诉人未能实现向伍嘉泉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行使转让债权的经济损失,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向伍嘉泉主张债权的诉讼期间,共损失案件受理费11000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债权转让款和支付应得收益,由于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只是约定上诉人有向伍嘉泉主张债权的权利,但没有约定保证上诉人对伍嘉泉债权的实现,上诉人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上诉人刘海泉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邵志敏11000元。2、被上诉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上诉人均已预付)由上诉人邵志敏负担3024元,被上诉人刘海泉负担75元。上诉人邵志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海泉转让的债权是一项无效的债权。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项中承诺,“其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双方同意,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法定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须向对方作出全面赔偿。”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债权转让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收益叁万元(¥30000元)及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3年3月25日为¥355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行使转让债权的诉讼费壹万壹仟元(¥11000元);上述三项请求暂共计¥3265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债权转让款和支付应得收益,由于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只是约定原告有向伍嘉泉主张债权的权利,但没有约定保证原告对伍嘉泉债权的实现,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自然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债权无效和债权不能实现的界限。如果债权有效,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如果债权是无效的,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把一个无效的债权作为有效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是违约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项中承诺,“其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实际上,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所谓债权《借条》,已经两审法院确定是无效的。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依约都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5万元对价和应得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债权转让款25万元(¥25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得收益3万元(¥30000元)及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海泉未到庭、无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其起诉伍嘉泉的相关案件【(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80号】中称债权转让对价为28万元。上诉人称其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上述案件的二审案卷尚未退回一审法院,无法复印该案的笔录作为证据,只能提供上诉人2011年8月29日转账给蓝肖雄20万元和撕掉的5万元借条作为证据,所以本案一审起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价为25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价的方式问题,上诉人称其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转了20万元给陈文杰的朋友蓝肖雄,另外5万元为上诉人之前借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将伍嘉泉的借条交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即将其借给被上诉人5万元的借条撕毁。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是一起做汽车修理厂的搭档,陈文杰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上诉人称不清楚伍嘉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另查明,(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80号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和业务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急需用钱,所以由其出资28万元购买了被上诉人与伍嘉泉之间的债权,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称上诉人出资购买债权情况属实,购买时间是2011年6、7月份。在该案中,上诉人陈述该28万元是在签协议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第一笔是2010年2月支付5万元现金,第二笔是2011年8月3日开始分多笔转账,当时应被上诉人要求转账23万元给陈文杰指定的蓝肖雄账户中。对此,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并称陈伟杰是其汽修厂的客户,实际收到陈文杰支付的23万元现金,而且其原来也欠上诉人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另案多次承认上诉人出资购买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且其确认收取转让款项,即其确实欠上诉人28万元。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并约定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法定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须向对方作出全面赔偿。而涉案债权被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认可,属无效行为,那么,被上诉人转让的债权并非其所保证的合法、有效债权,而被上诉人亦承认其欠上诉人的债务真实存在,即转让对价已经支付,那么,其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本案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25万元,应得收益3万元,虽然被上诉人另案承认上诉人已经支付28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显示转账给蓝肖雄的仅为20万元,不是23万元,且上诉人亦仅诉请返还债权转让款25万元,则本院对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债权转让款25万元予以支持。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应得收益3万元并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诉讼费1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该费用亦是因被上诉人转让的债权不是合法有效而导致,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利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可以就被上诉人违约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但其要求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按《债权转让协议》订立时起计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判项为:被上诉人刘海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邵志敏支付261000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上诉人邵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上诉人邵志敏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刘海泉负担2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上诉人邵志敏负担781元、被上诉人刘海泉负担5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浩汤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