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春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阳,男,1976年4月15日生。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阳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13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春阳到沛县沛城镇迎宾小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董某某���租住处,盗窃人民币400元后,被当场发现,被告人朱春阳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董雪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2、2013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朱春阳到沛县沛城镇龙飞小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姚某某的租住处,盗窃人民币100元后被当场发现,被告人朱春阳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的手段,抢走姚某某的酷派52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元)。综上,被告人朱春阳抢劫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二、盗窃1、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春阳到沛县沛城镇龙飞小区一区418号伏某某租住处,盗窃人民币150元。2、2013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朱春阳到沛县沛城镇法制广场,盗窃粉红色捷王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3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朱春阳又到沛县沛城镇汉街小区赵某某家,盗窃人民币670元。人民币670元于当天��追回发还赵某某。4、2013年6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春阳又到沛县沛城镇尹庄328号田某某家,盗窃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59元),被当场抓获。人民币1059元于当天被追回发还田某某。综上,被告人朱春阳盗窃作案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999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春阳2013年6月16日因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又主动供述了2013年2月17日、4月12日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沛县价格认证中心沛价证刑(2013)114号价格鉴证意见,沛县人民法院(2006)沛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沛县公安局沛公(新)行决字[2012]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屈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党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姚某某、董某某、田某某、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春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春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犯罪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阳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春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春阳犯抢劫罪,且有入户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春阳入户盗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春阳有前科劣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朱春阳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春阳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春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