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魏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硬质合金刀片21斤,价值人民币1470元,后销赃的赃款人民币900余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2013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ZR—RV0.75MM2塑铜线1捆(90米/捆)、ZR—RV10MM2塑铜线3捆(90米/捆),价值合计人民币1633元。案发后,涉案铜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作案两起,所盗物品合计人民币31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销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单位刘海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三十四条【附加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