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符莉与郭海弘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郭某甲。被告符某甲。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育男孩郭某丙,2010年6月23日生育女儿郭某丁。婚后双方在海口租房居住,2006年5月原告的父亲出资25万元购买金牛新村别墅B2-2号给原告,后原告母亲从老家来海口帮原告带孩子。自2011年被告犯有非法经营罪被羁押后,原告的家庭就破裂了,被告的犯罪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困难,甚至负债累累,原告生活处于极大的困难。由于被告长年在监狱服刑,影响到夫妻生活,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现居住的金牛新村别墅是双方结婚后原告的父亲出资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郭某丙、郭某丁由原告抚养;3、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B2-2号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子女我也同意由原告自行抚养,但关于海口市金牛新村别墅的那套房产我不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希望法院能够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育男孩郭某丙,2010年6月23日生育女儿郭某丁。婚后,原告购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B2-2号房产,现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该房产被海口市琼山区法院于2013年9月3日查封。又查,2011年被告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现服刑于海口市琼山监狱。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2013)琼山执字第361号和363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另外,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B2-2号的归属问题,由于上述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丙、女儿郭某丁由原告郭某甲抚养;三、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B2-2号归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符某甲共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符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筱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