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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戊、李某某、熊某某、熊甲房屋腾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戊,李某某,熊某某,熊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30号原告谢某甲,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某己(系谢某甲弟弟),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谢某戊,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被告熊某某,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熊甲,女,1980年3月7日出生。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戊、李某某、熊某某、熊甲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己;被告谢某戊、李某某、熊某某、熊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先云、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1日购买武汉市硚口区青年路5号B栋3单元4楼2号房屋的居住权,2002年1月24日又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2年7月5日,四被告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搬入诉争房屋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青年路5号B栋3单元4楼2号房屋;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熊甲腾退房屋。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的残疾人证、航邮社区和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鄂硚口民一特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性。证据三、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完全产权。证据四、武汉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证据五、原告书写的个人陈述两份。证明四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六、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熊甲现在还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证据七、“公证”的复写件及《作废声明》。证明谢某己声明“公证”的内容作废。证据八、调解申请书。证明双方曾就房屋腾退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被告谢某戊、李某某、熊某某、熊甲共同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谢某戊的母亲白某某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白某某2000年留下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谢某甲和谢某丙共同居住,谢某甲去世后,房屋归谢某丙的儿子王某某所有。谢某甲2002年购买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证。2004年,谢某丙欲另外购买房屋搬离航空路,但缺乏资金,谢某戊将熊甲准备购买新房的首付款2万元作为买房款支付给谢某丙,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同意航空路邮电宿舍B栋3单元4楼2号由谢某戊与谢某甲同住,谢某甲去世后房屋权益属于谢某戊。”家庭所有成员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全部同意此公证协议并签字。2005年,熊甲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始在房屋内居住。熊甲在居住期间尽到了对原告的照顾义务,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熊甲在房屋内居住也是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和基层组织同意的,熊甲没有其他房产,也无能力购买房屋,小孩现在还在附近的体育馆小学上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戊、李某某、熊某某、熊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遗嘱(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是熊甲的外婆白某某的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证据二、“公证”。证明熊甲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是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证据三、谢某丁出具的收条、收据。证明家庭成员均同意熊甲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是被告出资。证据四、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熊甲从2005年开始就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证据五、利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的生活。证据六、木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05年就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证据七、住院收据、发票、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照顾的义务。证据八、装修明细单、装修前后的照片。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证据九、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严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谢某戊、熊某某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残疾人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清楚,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并未参加协调会,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参与诉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谢某戊去办理的房产证并交费;证据五是谢某己让原告写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熊甲在小孩上学的时候才在房屋内居住,其他时间在父母家或部队居住;对证据七中复写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作废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谢某戊本人的签名;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遗嘱是无效的,诉争房屋是1994年拆迁还建而来,原告1994年12月购买了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公证”的内容;对证据三中的收条不清楚,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则综合全案予以判断。经审理查明,谢某某(1996年去世)与白某某(2001年去世)夫妇共有子女六人,即谢某甲、谢某乙(1996年去世)、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白某某原系武汉市邮政局职工,该单位曾为白某某分配住房,后白某某全家下放农村,仅谢某甲一人在武汉,房屋承租权人变更为谢某甲。1994年,谢某甲承租的房屋拆迁后还建了两套房屋,一套为武汉市硚口区青年路5号B栋3单元4楼2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另一套为武汉市硚口区青年路5号B栋3单元6楼2号房屋(后登记至谢某丁名下)。2000年,白某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航空路邮局宿舍三单元四楼2号的房子给谢某甲和谢某丙共住,谢某甲、谢某丙去世后,房屋归王某某(谢某丙的儿子)居住,房屋产权属于王某某。”2002年,谢某甲与武汉市邮政局签订《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在支付购房款后于2002年取得了武汉市硚口区青年路5号B栋3单元4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42.11平方米)的所有权。2004年4月8日,谢某丙出具“公证”一份,内容为:“我同意青年路5-6号航空路邮电宿舍B栋3单元4楼2号由谢某戊与谢某甲同住,谢某甲去世后房屋权益属于谢某戊。”当日,谢某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某戊现金2万元(转让费1万元,装修费、家用电器、煤气热水器计1万元,总计2万元)。”谢某丁在“公证”上签名并注明“证明二人已移交”。谢某己在“公证”上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上协议”。2005年,熊甲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始断断续续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12年7月,熊甲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开始与儿子一起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谢某甲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熊甲在儿子上学期间与儿子一起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另查明,原告谢某甲无子女,离异后于1973年出现精神异常,后于1979年、1986、2009年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12月9日,谢某甲办理了精神残疾四级残疾证。2013年7月5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硚口民一特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谢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谢某己为谢某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系谢某甲承租的房屋拆迁还建而来,经房改后登记至谢某甲名下,谢某甲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熊甲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熊甲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戊、熊某某、李某某并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无需腾退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武汉市硚口区青年路5号B栋3单元4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42.11平方米)中腾退。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熊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先云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