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8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17号国土资源所办公室(3)内休息室的沙发处,窃取被害人任某放置于此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余元、面值500元的沃尔玛超市卡3张及面值1000元的“运动一家”代金券1张)。2013年9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科技大厦16楼1601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吴某放置在办公室内的手提包一个、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共计142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中山街道人民路移动公司内被抓获,涉案手提包、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任某退出赃款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路易威登公司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2500元,返还给被害人任炯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