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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敏、覃木生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朱大”),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为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同年6月1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绰号:“朱大嫂”),女,1979年9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打工为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因哺乳期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0日9时38分许,陈晓斌(绰号:“老六”)使用13197797213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朱某使用的13123595559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某同意,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北路与大小岭路口交汇处交易。随后,被告人朱某到上述地点将一小包0.06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晓斌,收取毒资45元。二、2013年5月28日20时32分许,陈晓斌使用13197797213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朱某使用的13123595559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某让其妻子即被告人覃某帮忙接听电话,陈晓斌向被告人覃某表示要购买交易价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某同意,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北路大小岭村口交易。随后,被告人覃某将陈晓斌要购买海洛因一事转告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当场交给被告人覃某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被告人覃某遂驾驶一辆电动车携带被告人朱某提供的一小包海洛因以及上述13123595559号手机,到约定地点与陈晓斌交易,并收取毒资50元,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覃某处缴获毒资50元和一部联系贩毒所用的13123595559号手机,从陈晓斌处缴获其刚购得的一小包;净重0.06克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某的协助下在被告人朱某、覃某居住的北海市海城区大小岭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朱某,并当场从被告人朱某裤子右侧口袋缴获2小包海洛因(共净重0.09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单独及伙同同案人非法贩卖海洛因共0.21克,被告人覃某伙同同案人非法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贩毒活动中,被告人朱某、覃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覃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协助抓获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院决定执行之日起至八个月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