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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畜牧局与卫辉市房产局非诉执行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卫辉市畜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行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左仲魁,局长。被执行人卫辉市畜牧局。申请执行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卫辉市畜牧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卫房租字(2013)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卫房租字(2013)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20日,以其对被执行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处罚决定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卫房租字(2013)第32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任全枝审 判 员  孙西军审 判 员  刘元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