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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富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西乡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韩岭村二组村民韩某某家藏有火枪,接报后公安民警即出警侦查。对被告人韩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猪圈阁楼堆放的玉米壳中搜查出自制火药枪一支。经查该火枪原系被告人韩某某的岳父宴某某(已于2009年1月8日去世)所有,在2005年被韩某某拿回家主要用于防盗,后一直由其保管使用至案发。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收缴危险物质清单、照片、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净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