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华建。2008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4月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华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苏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华建至宁海县XX街道XX街42-5号朱某的暂住房,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均无法估价)。2、2013年7月11日左右的���天12时许,被告人苏华建至宁海县XX街道XX村养猪场俞某乙的暂住房,踹门进入室内,盗得仿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3、2013年9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苏华建至宁海县XX街道XX村村口胡安青的暂住房,撞门进入室内,盗得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96元)。4、2013年9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苏华建至宁海县XX街道XX社区10号黄某的暂住房,撞门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600元、金立手机一部(无法估价)。5、2013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苏华建至宁海县XX街道XX街68-1-1号童某的暂住房,爬窗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苏华建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俞某乙、胡某、黄某、童某的陈述,证人严某、俞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调���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华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睿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