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陈广才,石军龙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花,肖慧贤,张某,肖会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陈俊花,女,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肖慧贤,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96年6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巧慧,又名肖慧萍,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铜川市人,系被告张某母亲。被告肖会珍,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铜川市人。原告陈俊花诉被告肖慧贤、张某、肖会珍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随社、人民陪审员杨燕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花诉称,原告与数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琐事曾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考虑到自己与数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故一再忍让。2013年5月份,被告肖会珍因琐事辱骂并恐吓原告,并咬伤了原告的左胳膊,将原告的右眼抓伤,致使原告的健康受到了很大伤害,生活受到极大的威胁。原告打电话报警,通过印台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但被告肖会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多次人前人后辱骂原告,原告忍气吞声。2013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在门外辱骂原告,原告未去理会,后来被告竟然用砖头砸门,原告的公公出门劝解无果还被肖会珍和肖慧贤死拽住衣领让其不得动弹,肖锋刚又上原告家房顶恐吓原告开门,原告被逼无奈,才将门打开。被告肖慧贤的朋友杨建斌先冲进原告家里将原告一脚蹬在肚子上致原告跌倒在地,其他被告冲进原告家里殴打原告,还将原告强行拉出并在院子外面殴打,甚至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血流不止,数被告见邻居围观又将原告强行拉进自己家院子里关门继续殴打,40多分钟后数被告见原告倒地不起,打电话报警称原告到其家中闹事。派出所民警出警,拨打120将原告送到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额头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现在家门诊治疗。后印台派出所对被告肖慧贤、张某做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39元、护理费1988元、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俊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两份证据。证据1,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17张,共计6239元,证明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在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时的病情及花费。证据2,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报告单及铜川市人民医院报告单共15页,证明其在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的住院时间、病情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事实。另,原告申请调取本区印台派出所对陈俊花与肖慧贤等人打架一事的处理结果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张某和肖慧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杨建斌的证明一份。8张现场照片复印件。2013年7月4日陈俊花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2日肖西朝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6月30日范皮特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9日王小侠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6月30日张聪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8月2日姚春英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13年7月9日姚春英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13年7月5日杨增强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13年6月30日肖锋刚的询问笔录一份。13、2013年8月7日杨建斌的询问笔录一份。14、2013年7月19日陈俊花的询问笔录一份。15、2013年7月25日陈俊花的询问笔录一份。16、2013年8月1日陈俊花的询问笔录一份。17、2013年6月30日肖慧贤的询问笔录一份。18、2013年7月29日肖慧贤的询问笔录一份。19、2013年6月30日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2013年6月30日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1、2013年8月16日肖慧贤的询问笔录一份。22、2013年6月30日肖会珍的询问笔录一份。23、2013年7月29日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4、2013年8月12日肖慧贤的询问笔录一份。25、2013年8月9日肖会珍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肖慧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当时的情况有些不符。例如被告没有拽住原告的衣领,也没有用砖头打原告的头,也没有强行将原告拉进院子。另,对原告在医院诊断为肾积水有异议。如果要赔,只同意赔偿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花费的医疗费,其它不予赔偿。被告肖慧贤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巧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作为张某的母亲,张某具体动手没动手,我也不知道。原告的肾积水这一病症我不予认可。只同意赔偿在妇幼保健院花费的医疗费,其它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肖会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会珍没有对原告辱骂,也没有恐吓原告、咬原告。2013年6月30日这一天的事情,是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才回骂的,被告肖会珍也用砖头砸她家门了。在原告撕打的过程中被告是用手打的,没用砖头,也没有把原告拉进被告家院子。另,双方撕打的过程也没有原告说的40分钟。原告的肾积水被告不予认可。希望法庭查明事情的原由。如果赔偿也只同意赔偿原告在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费。其它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肖会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也曾将其打伤的事实。证据2、2013年5月24日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其病情事宜。证据3、照片10张,证明原告用刀劈被告的门并将其咬伤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陈俊花与被告肖会珍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肖慧贤、张某等上前与原告陈俊花对骂撕扯,即而将原告陈俊花拉至被告肖会珍家院子里,三被告对原告陈俊花进行殴打,致原告陈俊花受伤入住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额骨皮肤裂伤。原告陈俊花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399.5元。后原告陈俊花又在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892.02元。另2013年8月16日,本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肖慧贤及张某因殴打陈俊花决定各行政拘留三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9元、护理费1988元、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病历,印台派出所询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均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肖会珍因邻里之间长期不合未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与原告陈俊花在争吵中发生撕打。被告肖慧贤、张某明知原告陈俊花与被告肖会珍在互相撕打争斗,却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矛盾,而是共同和被告肖会珍一起对原告陈俊花采用用手扇耳光,用脚踢等行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陈俊花受伤住院。殴打事件发生后,本区公安分局印台派出所做了详细的调查,并对本案的被告肖慧贤、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公安机关的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慧贤、肖会珍、张某,在本案中共同对原告陈俊花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从本案的事实出发,并结合以三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作用,三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没有生活来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肖巧慧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只赔偿在妇幼保健院花费的医疗费,而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在本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与本次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联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市医院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俊花请求的其在市妇幼保健院因治疗检查而花费5399.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期间亦产生了其他的费用,因此对三被告的辩称其它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赔偿的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护理人数和期限及医疗机构的证明,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却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故结合本地区的标准,按1人计算,每天60元,住院13天,共计7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每天30元的标准,应为390元,但原告只诉求196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6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应依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对于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籍人口,故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3天,所以误工费应为208元。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无医疗部门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也给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依据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酌情确定给予原告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俊花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为5399.5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误工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7083.5元。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肖慧贤向原告陈俊花赔偿2361.17元,由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巧慧代为向原告陈俊花赔偿2361.16元,由被告肖会珍向原告陈俊花赔偿2361.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慧贤承担80元,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巧慧承担80元,被告肖会珍承担80元,剩余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0一四年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