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商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彭伟、胡永波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彭伟,胡永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342号原告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薛寒冰,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波,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锅炉公司)与被告彭伟、胡永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丁国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彭伟的委托代理人薛寒冰、被告胡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东大锅炉公司因需要将锅炉设备一套送货至新疆喀什收货人处,通过中介路平和胡永波联系运货车辆。同日,被告彭伟作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驾驶运输车辆至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进行装货,准备运输。被告彭伟装载完毕并行驶至徐州时却以所运输货物超重、超宽为由拒绝继续运输,并要求原告东大锅炉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否则不将货物归还原告东大锅炉公司。其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不得已向被告彭伟支付20000元,方将其所要求托运的货物提走,另寻承运人运送至货物目的地。被告彭伟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且利用原告东大锅炉公司将会出现巨大损失的不利局面,迫使原告支付20000元,明显构成不当得利。后由于货物的延期到达,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在联系货物承运人过程中,被告胡永波作为中介人并未促成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与被告彭伟之间书面运输合同的形成,就直接安排进行运输,最后导致纠纷的产生,给原告东大锅炉公司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伟辩称,原告东大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彭伟是在不继续装车原告不让走的情况下才装车的,并且装车的重量、宽度明显超过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要求彭伟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合理。而且原被告双方已就该货物运输纠纷达成协议,该纠纷已妥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永波辩称,被告胡永波只是中介人,为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联系了被告彭伟承担原告的货物运输工作,因原约定运输的锅炉重量为30吨至32吨之间,宽为3米。后实际承运货物重量为36吨、高为3.5米、宽为3.5米,超高、超宽、超重。被告彭伟曾与被告胡永波联系协商解决,后被告胡永波让被告彭伟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自行协商,这之后与其便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东大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永波、彭伟应否赔偿原告东大锅炉公司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与新疆叶城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将锅炉设备一套送货至新疆喀什收货人处。同年3月23日,原告东大锅炉公司通过路平物流公司路平介绍认识被告胡永波,并经胡永波联系被告彭伟负责承运该锅炉设备。胡永波作为中介方与被告彭伟为此签署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原告东大锅炉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运输协议约定:所运输货物重量为不超过33吨;货物运输费用为4500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装车付20000元,货到后付25000元。当日,被告彭伟开车至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进行装货,并由原告东大锅炉公司出具了发货清单。装货过程中,被告彭伟曾提出异议,认为货物超重2.5吨,后在中介方被告胡永波的协商下,被告彭伟实际承运35.5吨货物驶离丰县抵达徐州后,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工作人员时丕永联系,以所运输货物超重为由,要求增加运输费用,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013年3月26日,被告彭伟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胡永波告知:车辆未继续运输的原因是货物超重、超宽且未付预付款。原告东大锅炉公司因此事曾于2013年4月7日向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21日,由被告彭伟的父亲彭忠华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的工作人员时丕永在赵玉庆、冯孝栋(徐州唐沟金丰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徐州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付给被告彭伟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整(包括倒短费、压车费、吊车费、存货费等杂费),被告彭伟负责装车,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负责另行找车将该套货物取走,费用结算完毕后关于此套锅炉设备的事件及责任均与被告彭伟无关。该协议现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东大锅炉公司的发货清单、和解协议各一份、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一组、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快递单据及证明材料、东大锅炉公司工作人员时丕永收条各一份和本院对彭忠华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要求被告彭伟返还已付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作为货主在涉诉货物运输协议未签字,但综合庭审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与被告彭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作为托运人、被告彭伟作为承运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实际承运过程中,被告彭伟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就货物重量与运输费用产生争议并多次协商。2013年4月21日,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与被告彭伟的父亲彭忠华经协商达成协议(事后被告彭伟认可),该份协议已就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套锅炉设备运输的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法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原告东大锅炉公司与被告彭伟之间达成合意将涉诉运输合同予以解除,并就合同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份协议业已实际履行,原告再以胁迫为由要求被告彭伟返还已付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要求被告彭伟返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东大锅炉公司要求被告彭伟支付其后续另行寻找承运人提走该批货物以及由于该批货物迟延送货至新疆喀什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涉诉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纠纷一次性结束,费用结算完毕后关于此套锅炉设备的事件及责任均与被告彭伟无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永波应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胡永波系促成该次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成立的居间人,已完成其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其已将有关事实如实告知委托人,在其作为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时,也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胡永波承担相关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