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城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景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陈盛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城,陈盛寿,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景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城,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贤芝、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景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光。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陈盛寿,男,汉族,1961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林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西安景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地公司”)、一审原告陈盛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林城请求:1、判令解除林城与新纪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新纪公司支付林城工程款262万元(262=工程款172万元+折价支付材料二次利用款50万元+垫付款40万元),逾期违约金11.79万元(以26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始按照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止为11.79万元,直到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新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林城和陈盛寿合伙与发包方新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由景地公司建设,新纪公司承建的陕西省周至县金周御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模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承包费用结算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林城主张解除其与新纪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新纪公司支付扣除承包费用之后,其个人应得份额的所谓工程款项及承包费用垫付款。林城起诉后,虽然申请追加了与其共同签订模板承包合同的陈盛寿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但其诉讼请求只涉及自身的利益部分;而被追加的原告陈盛寿则表示讼争模板工程尚在施工中,发包方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有鉴于此,在合伙体内部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林城单独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发包方新纪公司支付讼争模板工程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林城主张的承包费用垫付款,属于其合伙内部的承包结算问题,因该问题起诉发包方新纪公司,被告主体亦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城的起诉。上诉人林城上诉称:1、上诉人之所以起诉,是因新纪公司与陈盛寿串通一气,将上诉人驱离工地,合同由陈盛寿与新纪公司履行,新纪公司以自身的行为证明不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依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主张相关权利。2、从合同为上诉人和陈盛寿与新纪公司共同签订的事实可以判定,上诉人为一方合同相对人,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主体适格。3、上诉人主张垫付款部分,不构成一审法院拒绝受理的理由,如一审认为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可以告知另案解决或直接予以驳回。4、一审原告陈盛寿已经法院通知,其诉讼程序权利已经得到保证,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实体权利,或另案处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合伙证据材料(上诉人占6成,陈盛寿占4成),证明上诉人可单独主张自己的份额。5、经过上诉人和陈盛寿与新纪公司签名确认,新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仅为29万元。上诉人林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或指定异地管辖。被上诉人新纪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和实体都是合法的。答辩人是与林城和陈盛寿二人签订合同,工程目前还在履行,一人接收工程款,应视为两人共同接收工程款,故一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与本案无关。陈盛寿虽没有到庭,但在调查笔录中已说明目前还在履行合同,其不愿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景地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新纪公司。一审原告陈盛寿未作答辩。本案一审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林城和一审原告陈盛寿系个人合伙关系,以合伙体的名义共同与新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对于新纪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方是合伙体,而非林城或陈盛寿个人。本案中,林城未经与另一合伙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未以合伙体的名义,而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单独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新纪公司支付讼争模板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林城应当在合伙体内部就是否解除与新纪公司的合同事宜,根据合伙(口头)协议的约定进行协商,并形成合伙体的意思表示,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若协商不成,亦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处理方式在合伙体内部先行解决合伙纠纷。尤其是在本案发生了两合伙人意见不一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方新纪公司无从判断合伙体的真实意思。综上,上诉人林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