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贺中华等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中华,贺铂涵,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中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铂涵,女,200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贺中华女儿。法定代理人贺中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贺铂涵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8303839-7。法定代表人田聪明,该村代理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文广,该村村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马丰利,包头市九原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中华、贺铂涵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田聪明以及委托代理人田文广、马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贺中华于1991年随母亲及两个姐姐一同将户口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迁出,转为非农户口,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贺中华分了承包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贺中华已将户口迁出,被告没有给原告贺中华分承包地。2009年10月30日原告贺中华生育一女即原告贺铂涵。2010年后半年,二原告将户口迁回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上被告向村民代表宣读了村委会制定的相关方案和制度,其中包括,凡没有婚嫁关系已经落入本村的户口,视为空挂户,不参加村内分配,同日,被告下发了《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本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凡没有婚嫁生子已经落入本村的户口,视为空挂户,享受国家一切社会待遇,但不参加村内的所有的分配”。同年11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中一项内容是关于原告贺中华分配问题,村民投票结果,原告贺中华不参加汽车城租赁费及今后的分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中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具体表现,原告虽有回迁的户籍,却未取得赖以生产、生活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完全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此条件下,要求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利,其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中华、贺铂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按份额判给上诉人应得的占地补偿款。3、请求确认上诉人是自然获得村民资格。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村委会更本没有开过具有18周岁半数以上的村民会议也没有村民会议记录,只是在田家同姓当中和不错的人当中少数人签字,所以,此证据在法律上无效,就是村民委员会决定,也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2、出庭人员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村长被刑拘,没有具有18周岁半数以上公民选举新的村长,所以,村里所做的决定依据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通过18周岁半数以上村民选举,民主决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代表大多数村民,街道办事处,只能指导提出意见的权利,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出庭人员程序有误,请求予以更正。3、有关对空挂户的误解更是错误。4、上诉人爷爷、奶奶、叔叔、父亲、母亲,祖祖辈辈解放至今就生活在本村里,上诉人就出生在本村里,至今还在本村种的爷爷、奶奶的地,上诉人本身是自然取得的村民资格,根本不存在着空挂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1991年从本村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其于2010年又将户口迁回村里,没有土地,也没有婚嫁关系的,按照2013年9月份《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西村村委会关于本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凡没有婚嫁关系已经落入本村的户口,视为空挂户,享受国家一切社会待遇,但不参加村内所有分配,”因此,上诉人自然也不包括参加汽修城租赁费的收益分配。而且,村委会为慎重期间对上诉人情况经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其参加分配。另外,上诉人二审请求确认自然获得村民资格属二审增加的请求不应审理。故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集体是一个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的《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西村村委会﹤关于本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村民的自治权利,按照该规定,二上诉人被视为村里的空挂户,享受国家一切社会待遇,但不参加村内所有分配。现二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二上诉人请求按份额分的占地补偿款,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请求确认是自然获得村民资格,因属二审增加的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励昕审 判 员 周文玉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