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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锦合与秦皇岛汇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合,秦皇岛汇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刘锦合,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汇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班颁,董事长。原告刘锦合与被告秦皇岛汇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所需木质乙级防火门,每樘门19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安装后付全款。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暂不支付定金,待所有的门安装完毕后一同支付全款。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将防火门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另外,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货款合计为1065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65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入库单2份;三、销售清单,证明履行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欠款数额;四、原告与被告总经理的通话录音文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消防器材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木质乙级防火门,每樘门19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安装后付全款。工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暂不支付定金,待所有的防火门安装完毕后一同支付全款。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30樘防火门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5700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货款金额共计为1065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将防火门验收后,对所欠原告的总货款进行了结算,其工作人员谢某某、李某某在销售清单上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入库单、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防火门后,被告予以验收,原告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防火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57000元的义务。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的货款1065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消防器材予以接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67655元,其数额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中予以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汇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锦合货款人民币67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