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赵素青与顾继军、赵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青,顾继军,赵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赵素青,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继军,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霞红,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素青与被告顾继军、赵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赵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青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218000元,2013年10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6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立案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霞红辩称,218000元的借款中包含一部分是利息,具体本金数额我记不清楚了,这笔借款是几年前借的,利息三分,每三月还一次利息,打这张条子的时候,有一部分利息算在里面了。64000元的借条都是利息。被告顾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18000元,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4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赵霞红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两张、借条复印件三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顾继军、赵霞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顾继军、赵霞红应在原告要求清偿借款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认可借款3分利率,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只认可218000元的借款中包含一部分利息,利率是3分,本金数额不清,64000元的借条都是利息,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只认可64000元的借条中含部分利息,但本、息数额不清,对被告陈述的218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2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64000元借款利息,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本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红霞辩称,218000元的借款中包含一部分是利息,64000元的借条都是利息,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继军、赵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素青清偿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顾继军、赵霞红负担554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顾继军、赵霞红负担。如果被告顾继军、赵霞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