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学棣与赵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棣,赵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89号原告陈学棣。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珽。委托代理人赵君山,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原告陈学棣诉被告赵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棣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琦,被告赵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赵珽驾驶鲁VXR2**轿车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瓜市派出所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佟奇志驾驶的鲁G55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追尾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奇志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赵珽驾驶鲁VXR2**轿车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瓜市派出所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佟奇志驾驶的鲁G55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追尾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奇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VXR2**轿车实际车主系咸磊磊,与赵珽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陈学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2085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130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棣车损等共计1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