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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诉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辩护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强、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2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北园新村综合楼4单元307室自己的暂住地、仙女镇金桥石油苑62幢一单元101室自己的暂住地以及扬州市邗江区阳西路丽晶公寓所开的420房间,三次容留顾某、桂某某、洪某某、吴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桂某某、洪某某、吴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租房协议、本院(2012)扬江刑初字第067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以及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