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许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市道前街某娱乐会所三楼收银台,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抽屉的手段,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360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人民币3113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使被害单位的损失得以挽回,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许某此次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律的处罚,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积极退赔,并交纳罚金保证金,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至苏州市姑苏区道前街某娱乐会所三楼收银台,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抽屉的手段,窃得该会所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赔现金人民币3113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本案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剩余的赃款人民币247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5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陈述、红色肩包、球鞋(照片)、中国农业银行��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失窃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人民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佐证。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能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折抵罚金,并上缴国库)。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四年���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