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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知峰与郑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知峰,郑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401号原告李知峰。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龙,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139号9号楼1单元301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393572-5。负责人臧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知峰与被告郑国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知峰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涛与被告郑国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知峰诉称,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郑国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西村村后东西路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郑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状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722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3、误工费:18444.6元(102.47元/天×180天);4.护理费:9222.3元(102.47元/天×9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7.鉴定费:3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20391元/年×10年×10%=20391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4502.96元。被告郑国龙辩称,要求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自费药不予赔付;本次事故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另外原告涉嫌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的认定书责任划分完全错误;要求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误工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8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郑国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西村村后东西路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郑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知峰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11天,原告李知峰共支出医疗费47223.06元。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3486.7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2013年7月17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又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有父李喜先,1928年10月7日出生;有母孙兰英,1937年1月15日出生。孙兰英只有子女原告一人。再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郑国龙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龙已给付原告48062.84元。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知峰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722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合计55355.06元,抵减自费药13486.73元,余款4186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原告自费药1348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峰10000元,余款3486.73元,由被告郑国龙赔偿。4.误工费:18444.6元(102.47元/天×180天);5.护理费:9222.3元(102.47元/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1元:[原告之父母:20391元/年×10年(2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4~9项合计1136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峰110000元,余款3647.9元,由被告郑国龙赔偿,该项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45516.23元(41868.33元+3647.9元)。被告郑国龙赔偿原告3486.73元,因被告郑国龙已给付原告48062.84元,其多给付部分44576.1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知峰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知峰75423.89元,支付给被告郑国龙44576.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知峰经济损失45516.23元。三、驳回原告李知峰对被告郑国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090元,由原告李知峰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