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耀武、寿光市永泰海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耀武,寿光市永泰海运有限公司,寿光市三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中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郝岩,彭春明,王增顺,宋锡玲,丁金辉,郭素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商保字第2-2号申请人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耀武。被申请人寿光市永泰海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寿光市三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寿光市中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佳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郝岩。被申请人彭春明。被申请人王增顺。被申请人宋锡玲。被申请人丁金辉。被申请人郭素华。被申请人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耀武、寿光市永泰海运有限公司、寿光市三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中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郝岩、彭春明、王增顺、宋锡玲、丁金辉、郭素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十一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第三人山东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寿房权证羊口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耀武、寿光市永泰海运有限公司、寿光市三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中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郝岩、彭春明、王增顺、宋锡玲、丁金辉、郭素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