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吕加国、闫进成与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加国,闫进成,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25-3号异议人吕加国。申请执行人闫进成。委托代理人卓志清。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加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闫进成与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异议人吕加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吕加国称: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被执行人天利巾被有限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公司,异议人没有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查明:(2014)临执字第25号案件卷宗中载有申请人闫进成向本院递交的申请执行书和授权委托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8)临商初字第25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2日生效,申请执行人闫进成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临执字第26号,该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闫进成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经本院向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登记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吕加国,持股比例100%,证件号372502751012381。(2008)临商初字第25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2日生效至今5年期间,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且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被吊销公司营业证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偿还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异议人吕加国系自然人独资的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异议人吕加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异议人吕加国(股东)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2014)临执字第25号案件卷宗中载有申请人闫进成向本院递交的申请执行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代理资格;(2008)临商初字第25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2日生效,申请执行人闫进成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证明申请执行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材料载明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登记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吕加国,持股比例100%,证明被执行人天利巾被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2008)临商初字第25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2日生效至今5年期间,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且被执行人临清市天利巾被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被吊销公司营业证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偿还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吕加国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吕加国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吕加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其华审判员 张利剑审判员 许志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