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7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苏衍雪与陈才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衍雪,陈才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7840号原告苏衍雪,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欣华、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阳,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衍雪与被告陈才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衍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华、被告陈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衍雪诉称,原告苏衍雪与赖牧人于2002年12月4日结婚,赖牧人于2012年11月27日去世。被告陈才阳持有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深坑煤矿十四号矿50%的股权,2010年被告陈才阳把其中5%股份转让给赖牧人,赖牧人向被告陈才阳缴纳投资款207,75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苏衍雪因特殊原因把5%的股权回转给被告陈才阳,经双方决算被告陈才阳应返还给原告苏衍雪退股款152,750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把152,750元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归股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出具《退股声明》,确认股权回转的事实。被告本应在2013年8月16日前把152,75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在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102,750元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才阳向原告苏衍雪支付退股款102,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才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退股款102,750元。因煤矿不景气,没办法给付原告这么多退股款,拖延支付是正常的。该款是投资款,投资就有风险,不应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衍雪之夫赖牧人持有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深坑煤矿十四号矿5%的股权,并向被告陈才阳缴纳投资款。2012年11月27日,赖牧人去世。2013年5月16日,原告苏衍雪把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才阳。经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陈才阳应返还给原告苏衍雪退股款152,750元。被告陈才阳并于当日立下收股权协议书,并承诺在三个月内把152,750元支付给原告苏衍雪。原告苏衍雪向被告陈才阳出具退股声明。被告陈才阳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102,750元未支付。故原告苏衍雪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78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告陈才阳在龙岩农商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2313的存款11万元;2、若上述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被告陈才阳所有的闽F×××××号小轿车。原告苏衍雪向本院预交保全申请费1,060元。本院认为,赖牧人生前持有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深坑煤矿十四号矿5%的股权,其去世后,原告苏衍雪作为妻子与被告达成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陈才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苏衍雪退股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苏衍雪要求被告陈才阳给付退股款102,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才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衍雪退股款102,75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2,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0元,均由被告陈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婷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