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袁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玲,又名袁金铃,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川汇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玲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袁玲在川汇区五一路地下广场“1比1”服装店,将被害人白X的钱包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2720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2、2013年7月18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袁玲在川汇区五一路地下广场化妆品店,将被害人张X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3060元)盗走。3、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袁玲在川汇区五一路地下广场“NANA”服装店,将被害人王X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1820元)及一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4、大概2013年3月27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袁玲跑到周口市五一地下广场南口遇服装店,将杨X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3200元)和2000元现金盗走了。5、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袁玲在周口市五一地下广场一服装店,将石X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2970元)盗走。6、2013年5月31日下午15时,被告人袁玲在周口市五一地下广场,将张X的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OPPOS手机(经鉴定价值670元)及500元左右的现金。7、2013年6月5日晚上20时,被告人袁玲在周口市五一地下广场卡曼女装店内,将梁X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3500元)盗走。8、2013年5月6日晚上19时,被告人袁玲在周口市五一地下广场淘宝实体店内,将王X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1760元)及300元现金。9、2013年5月13日晚上19时,被告人袁玲在周口市五一地下广场一服装店内,将徐X的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三星910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200元)及13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服装店内盗窃他人的手机及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玲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手机,没有现金,第4、6、8、9起不是我干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8、9起犯罪事实,虽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同步录音录像,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对于上述四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7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袁玲在川汇区五一路地下广场“1比1”服装店,将被害人白X的钱包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2720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目前,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2、2013年7月18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袁玲在川汇区五一路地下广场化妆品店,将被害人张X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3060元)盗走。3、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袁玲在川汇区五一路地下广场“NANA”服装店,将被害人王X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1820元)盗走。4、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袁玲跑到周口市五一地下广场一服装店,将被害人石X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2970元)盗走。5、2013年6月5日晚上20时,被告人袁玲跑到周口市五一地下广场卡曼女装店内,将被害人梁X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3500元)盗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X、张X、王X、石X、梁X的陈述;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登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3]072号鉴定结论书和视听资料: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8、9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提出侦查阶段的笔录与其供述不一致。经查,被告人袁玲在侦查机关做过1次该四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但是被告人被羁押后,侦查人员在周口市看守所未对被告人就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再次讯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对被告人袁玲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也没有被害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或者物证等证据相印证,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该四起盗窃行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被盗物品中有现金1000元,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无供述,当庭又予以否认,认定第三起盗窃物品中有1000元现金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属孤证,故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