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章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章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和蓝树生(另案处理)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华府水阁苑”5幢1101室开设“好运棋牌室”,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2013年9月22日早上,因参赌人员较多,被告人徐某甲和蓝树生将赌场从棋牌室转移至丽水水阁“嘉利公司”后面瓯江边一处人工搭建的简易棚内组织他人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约人民币7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参赌人员28名,赌资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章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3、证人蓝某甲、王某甲、叶某甲均、朱某甲、施某、蓝某乙、叶某乙、江某、戴某、林某甲、叶某丙、林某乙、王某乙、雷某、钟某、张某、艾某、林某丙、徐某乙、王某丙、叶某丁、郑某、梁某、李某、潘某、刘某、朱某乙、周小林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检查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曾因多次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获利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前科情况、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