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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保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革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革,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徐水县阔利达鞋服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月10日以徐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革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保革在其设立的阔利达鞋服有限公司内非法生产阿迪达斯、安踏、耐克、特步、李宁等各种假冒名牌运动鞋对外销售,从中获利,其中向安徽阜阳销售运动鞋价值29万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保革的供述,证人马某甲、师某某、马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王保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国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保革在其设立的徐水县阔利达鞋服有限公司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阿迪达斯、安踏、耐克、特步、李宁等各种假冒名牌运动鞋对外销售,其中向安徽阜阳销售运动鞋价值295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师某某、马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保革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会义审判员  刘小战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