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诉前调解无果,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惠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强盛、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丽嫦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忠伟与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前女友同居生活期间,认识了被告,后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08年9月9日,前女友生下大女儿黄乙。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2009年被告父亲到广州找到原告,强行要求原、被告结婚。于2009年5月11日与被告在蓝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6月9日被告生下儿子黄丙(医疗事故,有脑瘫症状),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被告对原告父母及大女儿黄乙有偏见,相互隔阂很深,此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家人几乎没有往来。2011年1月29日生下小女儿黄某丁,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和小孩,欲让她们往广州与原告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绝。2013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小孩,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及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诉讼费(医疗事故),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当年迫于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分居近三年,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被告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准予离婚,要求依法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小孩黄乙,黄丙,黄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辩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朋友的介绍下与其认识,于2007年与原告同居。2008年9月份怀孕,当时双方协商把小孩生下。之前,原告自称从未交过女友,隐瞒其与另一女人同居,2008年9月9日还生一女孩。被告从未怀疑过原告,2008年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写过保证书,说不会辜负被告的感情,会更加珍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要与被告长厢斯守,共度此生。后来与原告商量生小孩做月子的事,原告总是笑,不回答,后来说如果在广东生的话原告照顾不来,原告爸妈也在上班,叫被告还是回娘家生好了,做月子也方便,于是被告同意了;后商量先叫被告父亲过来照顾被告,等原告有时间再送被告回蓝山,顺便把结婚证办了,原告也同意;并不像诉状中所说的逼原告结婚。2009年6月9日被告生下小孩黄丙,因黄丙出生时重度窒息送往郴州儿童医院治疗。2009年11月份,被告带着儿子去了广州,同原告家人住一块,原、被告相处很好,未发生过口角,被告对其女儿视如己出,因为自己也是为人之母,孩子毕竟是无辜的。2009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带着儿子在广州儿童医院治疗,医生确诊为脑瘫,被告一个人带着孩子住院治疗。2010年4月,被告与娘家母亲带着孩子在苏仙岭租房到郴州儿童医院治疗。2010年5月被告抽了时间去广州复印了病历,回来一个月后发现又怀孕了,被告把怀孕的事在第一时间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把孩子生下。为了这可怜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再苦再累都值,都可以忍了。2011年1月29日被告在县妇幼保健院产下女儿黄某丁;原告见不是儿子,在医院没待多久就走了。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国庆期间回来过几次,每次原告都来找过被告,每次都用甜言蜜语来哄被告与其同房,作为合法夫妻被告也没理由拒绝。所有的苦被告都可以受,尽管原告做了许多违背良心、道德的事,虽恨原告,但被告还是选择原谅原告,毕竟原告是俩孩子的父亲,毕竟被告还对原告有感情,对这个家也有感情,被告是希望可怜的孩子们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四年来,被告已债台高筑,借款本金就达10多万元。原告诉状说要三个孩子。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孩子,债台高筑。那么,被告的生活呢?被告的希望和寄托在哪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5月11日在蓝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3、律师对黄得清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两家人基本上无往来。4、(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儿子黄丙医疗案件赔偿情况,案件已审结完毕,但被告却欺瞒原告讲案件还无结果。5、黄乙、黄丙、黄某丁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黄乙于2008年9月9日出生;黄丙于2009年6月9日出生;黄某丁于2011年1月29日出生;仨小孩均系原告黄某某户口簿内的身份信息。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黄某某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其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答辩状所写的是事实,不是被告爸爸私自接被告回蓝山的,是原告送被告回蓝山的。对证据4认为判决书是事实,但花了的费用法院还判少了,提供的很多证据都未采纳,花费的费用大多是被告及其亲友支付的钱。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5月11日在蓝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黄丙、黄某丁的身份信息。3、原告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于2008年2月16日黄某某对被告黄某甲感情专一的承诺。4、证人黄生保出庭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也没有矛盾。原告对岳父母也很好。外孙黄丙不能自己吃,不能爬不能坐,只有女儿黄某甲才能照顾好,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5、被告黄某甲陈述原告共转账37000元,网上查询的时间只能查询到半年的,拟证明被告还是关心家庭及医治小孩黄丙的脑瘫。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黄某甲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回家的时间很短,证人也没有证明什么,双方还是有吵架,若是正常的关系,也不会是现在这样。对证据5认为不止37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为证人是原告父亲,其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答辩状所写的是事实,不是被告爸爸私自接被告回蓝山的,是原告送被告回蓝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其合理性,本院认为该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认为判决书是事实,但花的费用法院还判少了,提供的很多证据都未采纳,花费的费用大多是被告及其亲友支付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确认;但被告认为法院还有未采信的开支,大部分是被告及其借亲友的钱所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基本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认为不止37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前女友同居生活,同年9月9日非婚生大女儿黄乙。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在蓝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丙,因医疗事故,有脑瘫症状。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丁。2009年至2013年期间,经庭审查实原告共转账37000元,给被告及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诉讼费。2013年1月29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由蓝山县中心医院赔偿原、被告婚生子黄丙各项费用共计514480.5元,原告及蓝山县中心医院上诉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是广州某公司的平面设计师,还在广州还开办了广告店。原、被告婚后无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陈述给小孩黄丙打官司借了十几万,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小孩黄丙出生后,因医疗事故脑瘫;原、被告为黄丙的医治、抚养和诉讼双方发生些意见分歧。但夫妻双方还能积极面对现实,筹款给患儿求医治病,为患儿寻求司法救助。特别是女儿黄某丁的出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后因原、被告在工作、诉讼和医治护理黄丙等问题上不能同时兼顾时,使原、被告分居于广州、蓝山,在聚少离多等情况下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法庭上表示不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分居亦不满两年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惠璋审 判 员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原告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