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维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深厚。原告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维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