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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受人指使,到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水岸村桥头往西小路上,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时,被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与人结伙,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