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辩护人应权辉。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应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贾某甲,沿东永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永线0千米+600米即本市白云街道十里头大众修理厂门前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翻中心护栏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王某驾驶的皖C×××××号-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心护栏损毁、两车车损及张某甲受伤、贾某甲(男,时年19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已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操作失控,车辆撞翻中心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某、宋某、傅某、杨某、贾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3)1961号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东公某(尸)字(2013)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3)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录像、收款收据、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应权辉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