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在延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7月22日有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第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北苑小区张某某家,趁张某某不在家,以用钥匙开锁进入室内窃取了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5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300元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大洲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丛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破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销赃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