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X,X年X月X日出生于X市,X族,X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X委。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X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卜某某在东京城镇封闭市场自家门市房门前卖鸡蛋时,因琐事与旁边一同卖鸡蛋的胡某某发生口角,胡某某的儿子陈某某见状,便上前与卜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用拳击打陈某某右眼一拳,造成陈某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右眼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笔录,以及被害人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民事部分协议书和收条、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卜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82000元(已给付62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考虑本案系相邻经营户间因琐事引发,被害人亦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节,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春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