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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及应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原、被告愿意放弃举证、答辩期限并同意开庭的情况下,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8月22日在塔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故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正式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8月22日,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们吵架是吵了的,但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尹某某所举证据,被告唐某某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8月22日在塔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因共同生活而产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方能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原告尹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迪1/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