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中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4)金中刑执字第41号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吉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中刑执字第41号罪犯陈吉福,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8日,甘肃省永昌县人,现在金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金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2012年4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金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吉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陈吉福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所提减刑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吉福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