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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少雄与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雄,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少雄。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华。原告王少雄与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少雄起诉称:被告在青田县黄洋乡外黄洋购买了尾矿砂。从2012年6月份起叫原告代运矿砂到平桥、赤岩、腊口,并口头约定单价(运往平桥每吨17元、运往赤岩每吨22元、运往腊口每吨33元)。原告代运矿砂后凭运单到被告处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代运结算凭证。现被告尚欠运费21749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2174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记账凭证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21749元的事实。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对待证被告欠付原告运费21749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少雄为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运输尾矿砂,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174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少雄运费217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少雄运费217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青田广达金属矿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